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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申请仲裁以解决与购房人李某间的纠纷,李某则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8月17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获悉,因购房人并不知晓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所签物业服务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最终法院裁决该仲裁条款对购房人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作为债权债务受让人,于14年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房屋。 第二年,该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先后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由该物业公司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前年,该物业公司以李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则向法院申请确认该物业公司依据的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院审查,虽然李某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但物业公司未将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提供给李某,李某不知晓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内容,故法院裁决涉案《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四中院综合审判庭庭长郭奕认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一般只对协议签订方有效,对于合同外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商事活动中,交易行为往往伴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则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林靖
编辑 王雯淼
流程编辑 刘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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